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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5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昇、李健雄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 年度補字第1907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旭昇、李健雄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4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907號裁定(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0,720 元,伊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47.10平方公尺、109.20平方公尺、206.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 筆土地)原為相對人王旭昇(下逕稱姓名)所有,王旭昇為抵償積欠其之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697 萬元,於104 年2月2 日簽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移轉面積各7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其,詎王旭昇嗣竟將系爭3 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健雄(下逕稱姓名),顯係惡意違反誠信原則,依系爭同意書及誠信原則,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於系爭3 筆土地各有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存在。㈡李健雄應先將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回復原狀登記予王旭昇,再由王旭昇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依照上開說明,核定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應以抗告人該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之,即抗告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王旭昇移轉登記用以抵償債權本金3,697 萬元之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予其,應以3,697 萬元計算之;另上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共有2 項,且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不同,而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故亦均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取得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使其對王旭昇之債權本金3,69

7 萬元獲得清償,核定為各3,697 萬元。又上開聲明㈠、㈡雖共3 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所受最大利益為抗告人取得王旭昇用以清償積欠其3,697 萬元本金債權之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3,697 萬元。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 萬元,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