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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昇、李健雄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王旭昇、李健雄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原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

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907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對該駁回發給起訴證明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