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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8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7、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7、1528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3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105年8月22日提出書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於法無據,要不足採,自不生補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