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 告 人 郭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下稱系爭都委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系爭三重2通案)後之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系爭都委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要求系爭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就「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系爭案件)與陳情人即伊「妥善協商」,以作為其通過系爭三重2通案之附帶條件。惟系爭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系爭都委會議召開迄今,僅曾於103年3月10日上午安排與伊進行系爭案件之溝通協調會(下稱系爭3月10日會議),伊於系爭3月10日會議中提交文件並陳述三重果菜市場都更案都市計劃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等事項,本應由新北市政府人員提出說明,惟與會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擇仁正工程司提出散會建議,隨即由會議主席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裁定散會,然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有多處悖於事實,伊多次請求更正或建議進行勘驗會議錄音,均遭新北市政府拒絕,是系爭3月10日會議稱不上協商,遑論有妥善協商,新北市政府顯係拒絕與伊協商。系爭都委會議就系爭三重2通案既已決議新北市政府須與伊妥善協商系爭案件為附帶條件,新北市政府無意履行該附帶條件,相對人又未查核確實,所通過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下稱本事件)等語。
經原法院以本事件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系爭決議同意照新北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該市政府於辦理系爭案件時妥善與民眾協商,並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下稱第540號解釋)意旨,對於公法上之爭執事件,一般固應經由行政訴訟程序以為司法救濟,然對於案件部分涉及公法亦有部分私法者,倘立有其他專法,或不符行政訴訟要件(如事件非屬所定義之行政處分者)致無法行使訴訟權利之情況下,即不得以該案件有(部分)公法性質而以裁定駁回或以其他司法決定防礙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否則,即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違憲情節。本事件固有公法之爭執,然其尚涉有私法之爭執,且因本事件非行政處分,無法經由行政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不受侵害,本事件應由普通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原裁定未經審理,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且侵害人民訴訟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上開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等解釋可資參考。
四、次按「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係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三重2通案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未依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作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係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依前述說明,普通法院對此即無審判權。
五、復按,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人民陳述都市計畫內容缺失,表示應該如何改正,請求主管機關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或辦理都市更新,僅屬意見表達,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函復將其意見存供參考,未准依其意見辦理,並不發生何法律上效果,同樣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8號、102年度判字第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性質上係屬「法規」,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始為行政處分。觀系爭決議(見原法院卷第10、14頁)針對「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所為,核屬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參前所述,僅具「法規」性質,其決議內容「本案同意照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上開情節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是以抗告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欠缺合法要件,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六、末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固經第540號解釋在案,然本事件為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以本事件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涉有私法之爭執,惟其對於所謂涉及私法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容究竟為何,未能具體表明,難以憑採。抗告人另主張依第540號解釋意旨,因系爭事件非行政處分,無法經由行政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不受侵害,本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云云。然上開解釋旨在說明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倘選擇以私法上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即歸普通法院,並非不問事件性質,但凡非屬行政處分者,即得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容有誤會;且揆諸本事件為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且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因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亦難認係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附此說明。
七、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