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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 告 人 蔡雅雯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者,係對於相對人1,700萬元之金錢請求,其並在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之原董事長鄭家軒提供相對人之本票及借據向抗告人借款」等語。是抗告人為此所提起之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清償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訴訟)雖已判決確定;惟其就同一基礎事實,對相對人及鄭家軒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刻尚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終結,而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亦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1,70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1,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抗告人為此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清償債務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1,70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8萬8,579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就抗告人勝訴確定部分,於104年12月14日在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清償抗告人債權本息合計545萬9,602元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及新北地院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69號執行筆錄暨強制執行計算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卷第5至6頁、第7頁、第8至13頁、第14至16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相對人於104年12月22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就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前揭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22至29頁、第41至42頁)。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案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亦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且尚未判決確定,故不得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然查,抗告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明確記載「債務人公司(即相對人)原董事長鄭瑜萱(即鄭家軒),於民國96年9月5日代表債務人公司,以持有之股票2,567,543股向債權人(即抗告人)調借新台幣1,700萬元…。債務人公司未於借據上所約定之3個月期滿返還上開借款…。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本訴。」等語,有抗告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足稽(見前揭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可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之請求。至抗告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則係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法定代理人鄭家軒詐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則有該訴訟判決書影本可憑(見前揭卷第57至58頁),其請求及原因事實核與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借款返還之請求,顯然不同,自非其本案訴訟至明。從而,抗告人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洵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