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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陞等間確認房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9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故於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若法院未就該土地之價額予以鑑定,自得參考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47.1平方公尺)、同段108地號(面積109.2平方公尺)、同段109地號(面積206.2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時,逕稱其地號)各有7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存在。㈡相對人李健雄(起訴狀誤載為李建雄)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旭陞(起訴狀誤載為王旭昇)所有,再由王旭陞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卷第9頁)。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該聲明所示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101、108、109地號土地面積各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額,以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其提起本件抗告,亦僅泛稱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復未釋明系爭土地之成交價額,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101、108、109地號土地於起訴時(105年6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4、18、22頁),依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萬元(計算式:140,000元/㎡×70㎡×3﹦2,940萬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萬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0,72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