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陞等間確認房地所有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王旭陞積欠債務未還,致信用貶落,雖有少許土地,惟無法及時變現,收入又僅供生活所需,無任何積蓄,致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萬0,72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萬0,72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雖提出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惟依抗告人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04年度有銀行利息所得4萬7,262元,以現在銀行一年期定存利息1.02%推算,抗告人於該年度約有400餘萬元存款,加計其自承有少許土地之價額,尚難認已達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無法籌措裁判費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其空言不服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