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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3號抗 告 人 楊仁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又判決如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則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清償債務事件, 縱未委任蔡汶伯為送達代收人,僅生送達是否合法問題, 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有別,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則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僅例示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某些態樣,並非囊括所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尚不能據以排除本件「未經訴訟當事人同意而收受訴訟文書」之情狀,蓋代收訴訟文書亦屬代理行為之一種,蔡汶伯未經抗告人同意而擅自代收訴訟文書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

原裁定逕認本件不構成前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嗣經新北地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付款協議書已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雖抗告人向新北地院遞交上開異議狀時,有向新北地院指定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蔡汶伯,惟其收受法院寄送訴訟文書之效力,應僅及於新北地院所在地之各級法院,並不及於移轉管轄後非與新北地院在同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則臺北地院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 (下簡稱系爭判決),仍以蔡汶伯為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而對蔡汶伯所為之送達,自不生與送達於抗告人有同一之效力。況據原法院調查有關蔡汶伯於收受系爭判決後有無交付予抗告人一情,因蔡汶伯業已自當時任職之律師事務所辦理離職,而該律師事務所並無法提出交付系爭判決予抗告人之回執以為佐證,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詳原裁定卷第8頁),此外,經調閱系爭事件案卷, 原法院尚未對抗告人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則在系爭判決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前,無從計算上訴期間,系爭判決即應以未確定論。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固未深究系爭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僅以抗告人所陳與再審事由未合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所憑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