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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2號再 抗告 人 陳榮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粧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及指定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5 年9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 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期間末日應為105 年10月5 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5 年10月12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首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抗告已逾期間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另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規定,請求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