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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4號抗 告 人 高泉吉相 對 人 高義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 號裁定參照)。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就相對人所提反訴部分判決命:㈠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及4 樓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部分(每層面積均為

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違建)均拆除;㈡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 (鐵皮屋)所示,面積80.15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兩造;並命抗告人就占有系爭違建、鐵皮屋部分給付不當得利,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等情。抗告人對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7,771 元,並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3,424 元。抗告人對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核定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6 萬7,771 元,實屬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上開二之㈠部分,僅命抗告人拆除系爭違建,而駁回相對人所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係以系爭違建下方尚有兩造共有之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從返還土地為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則原審判決上開二之㈠、㈡部分既係各命抗告人排除侵害(即系爭違建)及返還系爭鐵皮屋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違建下方之系爭房屋2 樓屋頂平台、系爭鐵皮屋於反訴起訴時即104 年1 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0頁收狀戳日期)之全部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受影響。至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占有系爭違建、鐵皮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則為請求返還占有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㈠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因系爭房屋2 樓屋頂平台並無獨立之

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二層樓之房屋樓層數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參照)。次查,系爭違建占有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之面積各13.06 平方公尺、77.04 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又本件反訴訴訟繫屬時,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6 萬3,279 元、7 萬7,939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重簡字卷第28至29頁),則依上開說明方式計算後,此部分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 萬5,423 元【即〔(

13.06 ㎡×6 萬3,279 元/ ㎡)+(77.04 ㎡×7 萬7,939元/ ㎡)〕÷2 =341 萬5,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關於上開二之㈡部分:系爭鐵皮屋並無交易價格可資參考,

兩造復不同意鑑價(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查,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公寓式五層樓建物於104 年1 月份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1萬4,000 元,有實價登錄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一筆);又1 樓平台增建之違建能增加商業價值,住宅房屋之1 樓違建,不論係外推成為停車位或是其他用途者,通常約略以房屋價格1/3 計算,有網路資訊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抗告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房屋所臨新北市○○區○○○路上有明志國中、國立三重商工,正對面為大有派出所,隔壁有便利商店、中油加油站、慈濟三重園區,此房屋為雙店面,另一面臨中正北路193 巷有愛買大賣場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復有系爭鐵皮屋內觀照片、原審勘驗現場時繪製之坐落位置圖示足稽(原審卷二第49、53頁)。

綜酌上情,爰以系爭鐵皮屋面積80.15 ㎡,折合約為24.25坪(即80.15 ㎡×0.3025=24.25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後,抗告人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萬1,500 元(即11萬4,000 元×1/3 ×24.25坪=92萬1,500 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按系爭鐵皮屋、違建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系爭鐵皮屋、違建並無房屋稅籍資料,僅系爭房屋有申報房屋稅籍,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原審調字卷第4 頁);況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房屋課稅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並非以房屋之實際交易價值為據,故房屋課稅現值尚難憑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㈣綜上各節,抗告人反訴上訴部分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33 萬6,923 元(即341 萬5,423 元+92萬1,500 元)。原裁定逕以系爭違建、鐵皮屋占有之土地公告現值據為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前述主張雖無可採,惟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前揭違誤,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據,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