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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 告 人 楊錦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清欽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8月13日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第1778號裁定),以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34萬元提存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530號提存事件)就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桂花之財產為假扣押(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執行案件),嗣相對人就陳桂花部分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已獲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992號裁定准予返還,並以103年度事聲字第598號裁定駁回陳桂花之異議,本院復以104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則於103年8月12日聲請撤銷第1778號裁定獲准(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於同年月1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99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收受該信函,但未於20日內向法院為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以為權利之行使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530號提存書、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92號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9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書狀、原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北法院郵局第3099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10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卷第4-21頁,第40-42頁、第53-55頁)。相對人向原法院就抗告人部分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陳桂花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惟相對人未履行清理該公司帳務及結算借貸之和解條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伊因相對人作假帳所造成之損失高達1100萬元以上,本件234萬元擔保金與該判決結果有絕對之影響,且為上開700萬元之保證,不應返還予抗告人云云,惟其所指和解與提起刑事告訴等行為,均難認係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對於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