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7號再抗告人 楊錦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清欽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54
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