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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 告 人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佐(原名:林建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原法院100年

建字第376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06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因未經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前就同一訴訟事件業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於105年5月13日重複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無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抗告人於105年4月26日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向原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10萬3,632元本息,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聲請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故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及原裁定駁回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