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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74號抗 告 人 蕭銘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道新、謝明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撤回一部訴訟者,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張道新、謝明焜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約定違約金與律師費用,其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且自行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10號卷第20頁)。抗告人嗣雖具狀撤回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見同上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不能聲請返還此部分裁判費。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溢收此部分裁判費,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2萬2,10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