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89號抗 告 人 莊進宗

張惠玲張家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進坤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

103 年11月20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抗告人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將名下之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出資額全數讓予伊,並改推伊為坤峰公司之董事。詎抗告人未依約移交公司資產,且阻撓伊向廠商請款,更於104年2 月11日擅將坤峰公司名稱變更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伊前對坤峰公司名義負責人莊進宗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命莊進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轉讓出資額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誠紳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下稱另件假處分裁定),然張惠玲竟於105 年5 月23日召開股東會,抗告人與會決議改選張惠玲為董事,並對外收取誠紳公司之債權,顯係故意違背另件假處分裁定,且知抗告人有以移轉坤峰公司出資額予第3 人,俾達成再行改選坤峰公司董事,以謀奪坤峰公司資產情事,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㈠命張惠玲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誠紳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務;㈡張家瑋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受推為誠紳公司之代理董事;㈢禁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就誠紳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設質獲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抗告人行使誠紳公司股東權等語。

三、原裁定准㈠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67元為張惠玲供擔保後,張惠玲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誠紳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㈡相對人以21,667元為張家瑋供擔保後,張家瑋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受推為誠紳公司之代理董事;㈢相對人為前2 項之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就誠紳公司之出資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誠紳公司之股東權。

四、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系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且伊等為保全公司之利益,以誠紳公司名義向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提起訴訟、收取債權,而為公司經營、存續之必要行為,並無不利益於誠紳公司,原裁定結果將使伊等無法以誠紳公司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除無法行使、履行誠紳公司債權、債務外,相關訴訟亦將因而喪失實質決定權人而受影響,反致誠紳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顯逾相對人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另張家瑋並非誠紳公司之董事或代理董事,原裁定竟對其尚未取得之身份為禁止命令,自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抗告人將其等名下之坤峰公司出資額全數讓予相對人,並改推相對人為坤峰公司董事,然抗告人卻未依約移轉出資額,反逕於104 年2 月11日更改公司名稱為誠紳公司,又對外收取公司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另件假處分裁定、105 年5 月23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2頁),並有系爭本案事件卷面、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50 頁),且依抗告人之答辯及抗告意旨,仍對系爭同意書是否經兩造合意有所爭執,復稱應待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9 頁),堪信相對人主張兩造就誠紳公司即坤峰公司出資額究應誰屬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等語,並非無稽,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至抗告意旨上開所爭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乃屬系爭本案事件之實體問題,依上說明,並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持之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㈡次依兩造於另件假處分裁定事件中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約定

:「一、改推林進坤(即相對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二、原股東張家瑋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轉讓由林進坤承受。原股東張惠玲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轉讓由林進坤承受。原股東莊進宗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轉讓由林進坤承受。」等字(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已就轉讓坤峰公司出資額及改推相對人擔任坤峰公司董事乙情,有所合意,惟莊進宗嗣因抗告人均未依上開約定移轉誠紳公司出資額予相對人,反逕於104 年2 月11日更改公司名稱為誠紳公司,莊進宗並以誠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收取公司債權,本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 年3 月31日以另件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為莊進宗供擔保104 萬元後,莊進宗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誠紳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見同上卷第8-11頁),然張惠玲竟於另件假處分裁定後,召集誠紳公司股東會,抗告人與會改選張惠玲為誠紳公司董事,徵諸抗告人自陳張惠玲僅為人頭,對於出資狀況並不明瞭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且稱莊進宗為誠紳公司之利益,代表誠紳公司向債務人即第3 人昇邦公司、麻豆太子宮、中泰石材行、潗豐營造有限公司主張權益事屬當然云云(見同上卷第76頁),堪信莊進宗係以上開方式規避另件假處分裁定所定暫時狀態意旨,而仍實際掌控誠紳公司及其資產,且抗告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均應移轉誠紳公司全部出資額予相對人,故不論以張惠玲或張家瑋擔任誠紳公司董事,或抗告人將誠紳公司出資額另行移轉他人,以繼續執行誠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職權並管理、處分公司資產,均將使相對人依約受讓抗告人之出資額及擔任誠紳公司董事之權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損害難謂非重大;又衡以本件如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誠紳公司尚得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向法院聲請選任適當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是本院權衡本件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所得利益、所受損害及所涉公益等節,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有所釋

明,雖其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應係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期間無法行使誠紳公司董事職權、股東權及處分出資額等情,致不能行使源自其等出資額而來之相關權利損失,數額約為目前登記於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名下之出資額即依序為480 萬元、10萬元、10萬元;繼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而系爭本案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預估其審理時間約需4 年4 個月,則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依序約為104 萬元(計算式:4,800,000 元

5 %(4 +4/12)=1,040,000 元)、21,667元【計算式:100,000 元5 %(4 +4/12)=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1,667元【計算式:100,000 元5 %(4 +4/12)=21,667元】;惟相對人前已依另件假處分裁定就禁止莊進宗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誠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職權乙節,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10

4 萬元(案號:105 年度存字第442 號,見原審卷第23頁),衡以莊進宗因另件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失亦同係源自出資額而來之損害,則相對人就莊進宗所受之損害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於本件即無庸再命其另供擔保,爰酌定相對人就張惠玲、張家瑋所受損失之應供擔保金額各為21,667元。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於系爭本案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張惠玲不得以誠紳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務或指定他人代行職務、張家瑋不得受推為公司代理董事、抗告人不得就誠紳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誠紳公司之股東權之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顯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