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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卓進金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裁定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擔任義務人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金鎮公司)之負責人,進金鎮公司於94、95、96年虛報營業淨利虧損部分,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查獲並無進貨事實,進金鎮公司係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通報原查重行核定營業淨利,進金鎮公司應補繳之稅額、罰鍰及滯納金(計至104年11月11日止)共新臺幣(下同)13,837,105元,經中壢稽徵所送達繳款書並限期履行,進金鎮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即移送由伊執行。伊依中壢稽徵所提供之進金鎮公司財產及所得資料執行後,發現抗告人於中壢稽徵所97年12月26日送達繳款書後,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6日自進金鎮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300萬元至抗告人個人帳戶,抗告人並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12日間,將上開2筆款項分次以低於50萬元之金額提領出其帳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進金鎮公司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於97年12月26日收受稅單後,於99年6月25日變更進金鎮公司清算人為第三人唐肇豪。伊為明瞭進金鎮公司之財務狀況,曾於103年9月23日電話通知抗告人至伊處製作筆錄,抗告人稱其在加拿大,沒有回臺,惟查閱其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就診紀錄,抗告人於103年9月23日前後,仍在臺頻繁就醫,足見其隱匿行蹤顯有逃匿之虞。本件自執行起,抗告人均未自行繳納稅額,總計中壢稽徵所僅受償8,278元。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管收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事由,裁定予以管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之執行事件均自99年起,原裁定卻以97年間之金流往來作為管收之依據,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受強制執行時,並無故意隱匿處分財產或不履行之情事。又伊為00年0出生,高齡75歲,僅國小畢業,長期住在花蓮擔任家管照顧孫兒,不可能在桃園經營進金鎮公司或於97年間在臺北為轉帳提款等行為,進金鎮公司實為伊子廖宣龍(原名廖堅龍)開立,廖宣龍因罹癌於103年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伊長期在醫院照護,同時亦發現罹癌,惟恐廖宣龍乏人照護,而遲未追蹤治療,至廖宣龍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伊所患重症顯非管收所之一般門診所能妥適照顧,原裁定與事實不符,且不合人情倫理,顯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是否顯有逃匿之虞、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原擔任進金鎮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嗣進金鎮公司因

解散而選任唐肇豪為清算人,於99年6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就任(案號:99年度司司字第77號),有進金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進金鎮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法院101年8月6日桃院晴民蓮99年度司司字第77號函、99年6月25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司字第77號函、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5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31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可稽【見相對人10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85至296頁、第168至170頁、第60-1、77、138頁】。而中壢稽徵所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件相關執行事件案號,依序為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7148號(應納968,602元,99年8月6日移送執行)、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41568號(應納232,278元,99年11月8日移送執行)、10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9563號(應納749,800元,100年3月9日移送執行)、10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4793號(應納418,645元,100年9月8日移送執行)、10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4609號(應納2,279,043元,101年3月6日移送執行)、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483號(應納1,107,110元,101年7月13日移送執行)、10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8969號(應納905,355元,101年10月31日移送執行)、10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0206號(應納331,514元、102年3月29日移送執行)、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562、6563號(共計應納2,765,117元,101年12月28日移送執行)、102年度營稅執專字第62030號(應納503,610元,102年7月5日移送執行)、10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99287號(應納494,278元,102年10月31日移送執行)、10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9109號(應納142,938元,103年1月2日移送執行)、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4714號(應納952,921元,103年10月3日移送執行)、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940、26941號(共計應納1,639,945元,104年4月8日移送執行)。惟執行機關主張抗告人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6日自進金鎮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300萬元至抗告人個人帳戶,抗告人並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12日間,將上開2筆款項分次以低於50萬元之金額提領出其帳戶,顯有隱匿處分進金鎮公司財產之情事,是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最早移送執行時間即99年8月6日時,抗告人已非進金鎮公司之負責人,且距相對人所指抗告人隱匿處分進金鎮公司財產之時點,已為1年半餘之後,尚難認該等行為係發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矧且,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小學畢業,為中度肢障,於67年間即已居住在花蓮地區,並無在外工作或經營事業,有其舊式戶籍謄本、其前媳婦即廖宣龍之前妻蕭秋蘭聲明書、其外孫女高寧聲明書、蕭秋蘭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身心障礙手冊(見執行卷第493頁)足憑,而進金鎮公司係設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再於97年12月、98年1月間,抗告人密集前往位在花蓮地區之醫療院所慈濟醫院、里安診所、宏明眼科、玉全診所就醫,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2、23至49、50至72頁),則抗告人陳稱其非進金鎮公司實際經營者,亦不可能於相對人所指處分進金鎮公司財產時在桃園或臺北為該等行為,非無可取。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即有未合,即難憑採。

㈡又相對人曾於103年5月6日、104年2月12日、104年5月11日

、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定期命抗告人到場報告義務人進金鎮公司財產狀況(見執行卷第118、244、

275、336、343頁),抗告人固未遵期到場,然相對人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於101年11月27日至抗告人之戶籍地花蓮縣○里鎮○○街○○號現場執行時,抗告人之子廖宣龍表示抗告人確住該址,因去高雄看病故不在家等語(見執行卷第70頁),抗告人亦曾於104年7月27日提出說明書予相對人,表示其已非進金鎮公司之負責人(見執行卷第341頁);又抗告人因廖宣龍罹癌,於103年間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並接受治療,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治療期間抗告人均陪伴在旁,全權照護,抗告人亦罹患外陰癌等情,有臺大醫院105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廖宣龍死亡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3、109頁);是抗告人陳稱其因廖宣龍罹患重症需陪同照顧未能知悉相對人執行命令及到庭說明,堪認非虛。再者,相對人雖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拘提,經原法院以104年11月18日104年度聲拘字第4號裁定准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前拘提抗告人,惟抗告人於104年12月28日已自行前往花蓮分署說明(見執行卷第481至483頁)。徵諸上述,亦難認抗告人顯有逃匿之虞。

㈢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足認抗告人確有履行能

力而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不符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相對人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管收,為無理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管收,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