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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20號抗 告 人 李泰宏上列抗告人因莊龍堂與李泊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於105年7月19日裁定罰鍰1萬元確定,抗告人再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105年8月23日到庭作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05年7月19日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4、106、108、114頁、本院卷第17頁),是原法院再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伊並未收到任何一張單子,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法院105年8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於105年7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戶籍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戶籍地之信箱,並將送達文書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中港派出所(下稱新莊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除有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之選記內容可證外(見原法院卷第114頁),並有新莊中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新莊郵局郵務股郵差黃柏翔於105年9月29日書立之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莊郵局郵務股郵件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17、18頁);而上開抗告人戶籍地確係抗告人之住所地,除參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址即明外(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13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53353458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從而,原法院105年8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105年7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新莊中港派出所,於105年8月5日對抗告人發生效力。雖抗告人未至新莊中港派出所領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頁),亦無礙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況且,抗告人於105年10月2日接受新莊中港派出所警員電話訪談時,表示:伊有收到法院通知,也有打電話到法院接洽(查訪紀錄表誤繕為機恰)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另原法院於105年8月24日所為裁定,係於同年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抗告人確有至新莊中港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復有卷附105年8月31日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抗告人並非全然不知法院通知其作證之事,其辯稱未曾收受任何法院文書云云,亦顯不可採。原法院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復未陳明其有何不能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其空言以未收受通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