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22號抗 告 人 花繼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
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 條至第55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係求為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並非請求給付董事報酬或薪資,此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實與財產權無涉,故本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伊雖於101 年間經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然伊並無受任之真意,亦未曾出資,更未出席過董事會或行使過董事權利,復無受領董事報酬,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又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7日經廢止登記,尚未行清算程序,惟伊因經登記為董事,而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定清算人,現並經財政部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因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情。足見,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兩造之間尚非無疑。又相對人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357800 號函廢止登記,有抗告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22至2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關涉抗告人是否為法定清算人,及應否負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所定責任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其即因非董事、法定清算人,而不負上開法條所定董事、清算人之責任,且其本件亦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依卷內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值並不明確,亦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是原裁定認本件係財產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