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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27號抗 告 人 李賢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堂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7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8日以原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書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1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未依原法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限期起訴裁定所命,於7 日內起訴,原法院乃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對於系爭撤銷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104 年3 月31日104 年度抗字第178 號、最高法院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並於104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受囑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分別於104 年8 月19日、104 年9 月1 日、

104 年發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在案。相對人嗣於

104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104 年11月6 日收受該催告通知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78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塗銷不動產登記函、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 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1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並就其聲明異議遲誤不變期間部分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裁定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裁定原係寄送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下稱復興三路址),惟抗告人長期居住於美國佛羅里達州而無於復興三路址久住之意,且該裁定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擅自改送至已經失效之「臺北市○○區○○路○○ ○○○號6 樓」地址(下稱泉源路址),其送達顯不合法,抗告人迄105 年2 月18日始輾轉得知該裁定內容,異議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故本件仍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㈡抗告人已於

104 年7 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4532萬3341元本息,上開求償金額包括相對人夥同其他人將「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下稱南京西路房屋)之1 、2 、3 樓出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原得由抗告人收取租金

613 萬3341元,惟抗告人分文未取得,上開租金損失顯然有相當比例之金額(尚待系爭民事訴訟案件調查核算)係屬抗告人遭假處分之南京西路房屋2 樓及該屋所坐落基地(即附表二編號⒉)之租金損失,故抗告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當屬已行使權利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達錯誤,致伊無可歸責而遲誤異議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國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即復興三路址之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3頁);且觀諸抗告人前於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書狀,及於原法院出具之委任書,暨於本院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其自行記載之住所地亦均為復興三路址(原法院事聲字卷第8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本院卷第8 頁、第33頁、第47頁、第61頁、第67頁、第76頁參照),自堪認復興三路址確為抗告人於國內所設之住所,從而抗告人主張:復興三路址並非伊住所,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裁定不得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云云,即非有據。

㈡復查,因抗告人曾於103 年8 月22日申請將寄送至復興三路

址之郵件改投至泉源路址,故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乃經郵務人員於105 年2 月4 日改送至泉源路址,而實際上並未送達至復興三路址之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8頁,見左下角「送達處所欄」之記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 年6 月2 日函及所附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可憑(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4頁、第47頁)。惟核,該改投改寄申請書已載明「附記:申請改投或改寄郵件之有效期間,係以申請之日起2 個月為限,逾期則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7頁),堪認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2日申請改投時,固係請求自申請日起

2 個月內以泉源路址作為收受郵件之地址,然亦預期逾2 個月後(即103 年10月23日以後)送達至復興三路址之郵件即不再改投至泉源路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泉源路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則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74 號裁定向泉源路址為送達,自難謂合法,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抗告人自陳其係於105 年2 月18日輾轉知悉該裁定,則其於105 年

2 月19日聲明異議(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 頁收狀戳章參照),應認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從而,抗告人誤認其有遲誤不變期間情事,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於法尚有未洽。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固曾於104 年7 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

訴訟,惟觀諸其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陳玲瓏、吳秉諭、陳厚德共4 人連帶賠償4532萬3341元,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金額略為:相對人及陳厚德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伊授權書,並與陳玲瓏、吳秉諭均持該偽造之文書為移轉南京西路房屋

1 樓、3 樓及所坐落基地之行為,而共同侵害伊優先購買之財產上權利及姓名權,致伊未能以2181萬元之價格優先取得市價至少為6000萬元之上開房地,而受有3819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且南京西路房屋1 樓出租予萊爾富公司,因該屋曾自第三人黃文昌名下過戶予伊,再遭過戶於陳玲瓏等人名下,自98年11月間過戶至伊名下起迄104 年7 月間止,伊本得收取租金613 萬3341元(8 萬8889元×69月=613 萬3341元)而分文未得,受有同額租金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有該起訴狀附卷可證(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衡酌其請求內容,顯非行使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當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萊爾富公司承租範圍未載明樓層,故應包

括南京西路房屋1 樓、2 樓、3 樓全部,伊以系爭民事訴訟請求之租金損害613 萬3341元,有部分金額即屬伊所有而遭假處分之2 樓房屋所應分配之租金,而屬相對人不當假處分所致之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明載:「依萊爾富公司簽訂之租約,南京西路1 樓每月租金為

8 萬8889元,惟自1 樓過戶至李賢德名下後迄今(即98年11月至104 年7 月)共5 年9 個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本得收取之1 樓租金共613 萬3341元. . . 被告李慶堂、吳秉諭等4 位收受該等租金而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喪失租金之損害」之情(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8頁第段),且卷附萊爾富公司之租約亦記載承租標的之樓層為1 樓全部(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參照),足證抗告人顯然明知承租標的僅限於南京西路房屋1 樓,而不及於曾遭假處分之該屋2 樓(即附表二編號⒉之標的)乙情無訛。況且,無論萊爾富公司承租標的是否及於南京西路房屋2 樓,然核抗告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係以「相對人等4 人收受租金613 萬3341元而未交給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未能收取同額租金之損害」云云,作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更與限制抗告人就該屋2 樓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內容無涉,則抗告人空言主張:伊於系爭民事訴訟請求之租金損害,即為其就南京西路2 樓房屋原有出租計畫,惟因遭假處分致不能出租之損害,故已行使權利云云,亦乏所據。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業已依限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其他損害賠償訴訟以行使權利之情,並經原法院函查明確(原法院司聲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則依上㈠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金因另案執行案件被扣押,係供擔保人能否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之問題,與其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係屬二事。系爭擔保金是否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供擔保人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程序應分別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擔保金嗣雖經抗告人另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36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5頁參照),然此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由,分屬二事,對於本院審酌原裁定是否合法允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表一:

⒈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08 )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108 )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08)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⒌臺北市○○區市○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1)⒍臺北市○○區市○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1 )⒎臺中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⒏臺中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⒐彰化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⒑彰化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號

00000-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2 樓)。

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號

00000-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2 樓)。

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

號土地、建號00000-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路○○號)。

⒋坐落彰化市○○段○○○○○○○○○ ○號土地、建號00000-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號)。

⒌坐落彰化市○○段○○○○○○○○○ ○號土地、建號206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里○○巷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