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 告 人 呂理正
呂若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正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數額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及原法院共同被告呂穆德、呂寶玉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乃四人合併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因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即每人應分擔債務45萬元。嗣因呂寶玉死亡,由呂穆德承受訴訟,故呂穆德應分擔90萬元債務。則抗告人二人提起上訴之客觀利益,應各為45萬元,合併計算上訴利益應為9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18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二人、呂穆德及呂寶玉應返還相對人契約保證金180萬元,並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二人、呂穆德(兼呂寶玉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相對人18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參照本件抗告意旨,其真意應係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上訴利益,即應為抗告人二人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9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80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