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 告 人 加仙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群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瑋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703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 在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4,412元本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對群瑋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 並將該債權自同年7月起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抗告人以其月薪約2萬元, 扣除因債務協商每月須還款6,002元及日常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如再遭扣薪3分之1將使其生活顯有困難為由,提起異議並聲請降低扣薪比例至10分之1,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及聲請,抗告人不服,亦經原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條項立法目的,並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償債,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查抗告人固主張其年收入僅27萬3,047元, 月薪約2萬2,000元, 扣除前經法院認可之債務協商方案每月須還款6,002元予銀行及日常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 且依104年度台中地區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每人2萬0,821元,如再遭扣薪3分之1,伊生活顯有困難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其每月薪資為2萬元左右,因每月另有債務協商債權6,002元存在,本件扣押比例應以每月薪資之10分之1為妥適等語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得以還債,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即龍井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抗告人之存款於每月扣除債務協商金額後, 每日尚有2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之餘額 (同上卷第32頁正背面、第35頁)可支配,則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薪資3分之1約6,666元,尚難認有不足維持其生活之情形。 抗告人請求降低本件薪資執行比例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