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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曾永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櫻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曾煥源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煥源擔任抗告人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之董事多年,均未報告公司財產營收情形、進行盈餘分派及清償公司各項帳款,卻藉董事代表抗告人之名義,恣意對抗告人之股東提告,抗告人其餘4名股東乃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選任游春櫻擔任董事,並完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詎相對人竟占有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生產設備用以製作米粉,對外進行銷售,拒絕返還該設備予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使用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生產設備,並禁止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名義對外從事銷售行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具體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

給與兩造陳述之機會,亦未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即為裁定,影響抗告人在程序上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㈡又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生產設備為相對人所占有用以製作米粉,對外進行銷售,並拒絕返還該設備予抗告人,已造成抗告人無法使用該設備,而受有重大損害,且該設備亦有遭受滅失或他人處分之情事;另抗告人已於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抗告人等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列104年度訴字第946號),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該設備予抗告人,上開民事事件自非僅涉及抗告人公司對外經營權歸屬而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份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占有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生產設備用以製作米粉,對外進行銷售,拒絕返還該設備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相對人向新竹地院對抗告人等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列104年度訴字第946號),提起反訴,可見抗告人就兩造針對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董事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乙節,已盡釋明之責。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禁止使用上開設備及以抗告人名義對外銷售乙節,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財產目錄、起訴狀、反訴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1、23至26頁;本院卷第21至24、55至62頁)。

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或說明有何不適宜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生產設備仍在該公司供生產、運送米粉之用,無遭受滅失或他人處分之情形,及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事件僅涉及抗告人公司對外經營權歸屬為由,遽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所未合,並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