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3號抗 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第三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將相對人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出租與五鐵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嗣第三人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中信人壽投標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並繼受相對人與五鐵公司之原租約,又相對人特於系爭買賣契約附具不動產買賣租金收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擔保系爭標的物自過戶完成日之翌日起2年內保證期間之租金收益,於保證期間內,五鐵公司如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情事,經中信人壽於應收受卻未收受租金之翌日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就已到期未支付之租金部分無條件於3日內代為給付予中信人壽,並取得對五鐵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另為辦理系爭標的物之產權移轉、點交及原租約繼受事宜,相對人、五鐵公司及中信人壽乃共同簽訂同意書,約定五鐵公司須於104年11月20日前與中信人壽就原租約完成換約,據此,五鐵公司與中信人壽乃於104年1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完成換約手續。其後,中信人壽與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起合併並以抗告人為續存公司,惟五鐵公司於系爭租約簽訂後,竟未依約簽發每月租金支票,經抗告人催索後仍置之不理,且遲不給付105年1月份租金,抗告人遂於105年1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代為給付租金,相對人乃於105年1月19日給付480萬元予抗告人。然五鐵公司竟於10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自105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相對人自應就剩餘保證期間內之租金無條件代為給付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於105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代為給付,惟未獲回應,嗣抗告人亦多次促請相對人履行上開擔保義務,相對人皆置之不理。而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期間為系爭標的物過戶完成翌日起2年,即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故相對人自應就上開剩餘保證期間內之租金共1億16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請求)無條件代為給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已多次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迫於無奈,乃先就部分租金2,400萬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提出異議拒不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實無給付系爭金錢請求之意願。又相對人陸續於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6日及105年1月28日,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等不利處分,顯係為阻礙抗告人追償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復考量相對人隸屬國寶集團,該集團負責人朱國榮因涉及炒股、內線交易等案而遭裁定收押禁見,且該集團股東交叉持股情形複雜。又相對人負責人劉慶珠為朱國榮之前妻,其等二人形式上雖已離婚,然仍常替朱國榮處理敏感之金錢事務,亦因涉嫌不法遭裁定交保並限制出境。況相對人公司主要負責人均涉有多次不法挪用公司資產之前例,於面臨司法追訴情形下,為免其身繫囹圄無法處理公司事務、董事職位喪失甚且企業經營權被奪,則劉慶珠此刻為朱國榮及自身利益而隱匿相對人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以確保日後生活無虞匱乏,甚至保留東山再起之需求資金,亦屬人之常情,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億1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金錢請求之原因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088號公證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中信人壽104中信壽投字第632號及第692號函、五鐵公司五鐵管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函、抗告人105年1月15日台壽字第1052550007號函、相對人所寄發臺北南陽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抗告人所寄發南港郵局第000110號及及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013號支付命令及相對人所提民事異議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51號卷第28至70頁、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拒絕代五鐵公司給付租金,且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等不利處分,致抗告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然查:
㈠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前於103年9月30日,即
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5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足見早在抗告人系爭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發生前,相對人即有將名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前例。又信託本屬法律許可之財產管理方式,且相對人系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與相對人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同為遠東商銀,而遠東商銀係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則相對人以系爭信託行為將財產所有權交給公正、專業之受託人遠東商銀,並訂定契約,要求遠東銀行依雙方所約定的契約內容管理、處分及運用相對人所託付之財產,尚難遽認屬隱匿財產之不利處分。至抗告人雖以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主張相對人之系爭信託行為已致抗告人之系爭金錢請求日後無法執行,惟相對人之上開信託行為若確有害於抗告人之權利者,抗告人非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而系爭信託行為一經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回復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酌上各情,抗告人以相對人有系爭信託行為為由,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可採。
㈡又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自100年4月起至105
年1月止,相對人以1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雖達27億4,840萬元,然相對人所設定者既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相對人目前已發生之債務是否已高達27億4,840萬元,尚屬有疑。且細稽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內容,相對人係以1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82、10000分之382、10000分之65、10000分之323、10000分之85、10000分之26、10000分之179之所有權及其上2493、2494、2495、2496、3947、3948、3949等建號建物為其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下稱系爭擔保品),而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之系爭標的物為1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所有權及其上2490建號建物(面積2,509平方公尺),價金為15億6,755萬元,若以此為參考價格,則系爭擔保品中2493建號建物之面積為3,286.99平方公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82,房地面積為系爭標的物之1.3倍,至少有15億6,755萬元之市值;2494建號建物之面積為3,276.74平方公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82,房地面積大為系爭標的物之1.3倍,至少有15億6,755萬元之市值;2495建號建物之面積為415.57平方公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5,房地面積約為系爭標的物之6分之1,應有約2億6,125萬元(計算式:1,567,550,0006≒261,250,000)之市值;2496建號建物之面積為2,765.97平方公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23,房地面積為系爭標的物之
1.1倍,應有15億6,755萬元之市值;3947建號建物之面積為
543.18平方公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5,房地面積約為系爭標的物之5分之1,應有約3億1,351萬元(計算式:1,567,550,0005=313,510,000)之市值;3948建號建物之面積為168.56平方公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房地面積約為系爭標的物之15分之1,應有約1億450萬元(計算式:1,567,550,00015≒104,500,000)之市值;3949建號建物之面積為1,218.85平方公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9,房地面積約為系爭標的物之2分之1,應有約7億8,377萬元(計算式:1,567,550,0002≒783,770,000)之市值。則系爭擔保品之市值顯逾60億元(計算式:1,567,550,000+1,567,550,000+261,250,000+1,567,550,000+313,510,000+104,500,000+783,770,000=6,165,680,000),足見相對人非無資力清償抗告人主張之1億160萬元金錢請求。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以國寶集團負責人朱國榮因涉及炒股、內線交易
等案遭裁定收押禁見,且該集團股東交叉持股情形複雜,及相對人代表人劉慶珠(現已非相對人代表人,而係代表富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相對人董事)為朱國榮之前妻,仍替朱國榮處理金錢事務,因涉嫌不法遭裁定交保並限制出境為由,主張系爭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朱國榮或劉慶珠有將相對人資產搬移之情形,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董事劉慶珠為朱國榮及自身利益而隱匿相對人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以確保日後生活無虞匱乏,甚至保留東山再起之需求資金等情,僅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能釋明其金錢請求之原因,然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予以脫產,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迄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編號│ 標的物 │ 權利範圍 │相對人所為之處分 ││ │ │ │ │├──┼──────┼──────┼───────────────────────┤│1 │臺北市中正區│10000分之382│1.於104年1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8,000萬元││ │公園段二小段│ │ 之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38 地號土地│ │ 司。 ││ ├──────┼──────┤2.於104年12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 │臺北市中正區│全部 │ 遠東商銀。 ││ │公園段二小段│ │ ││ │2493建號建物│ │ ││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中正區│ │ ││ │忠孝西路1段5│ │ ││ │0號5樓、5樓 │ │ ││ │之1) │ │ │├──┼──────┼──────┼───────────────────────┤│2 │臺北市中正區│10000分之355│1.於105年1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200萬元 ││ │公園段二小段│ │ 之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38 地號土地│ │ 司。 ││ ├──────┼──────┤2.於105年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遠││ │臺北市中正區│全部 │ 東商銀。 ││ │公園段二小段│ │ ││ │2495、3947、│ │ ││ │3948、3949建│ │ ││ │號建物(門牌│ │ ││ │號碼:臺北市│ │ ││ │中正區忠孝西│ │ ││ │路1段50號7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