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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 告 人 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祺軒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 月26日簽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營運並為產權登記,依約抗告人於租期屆滿時,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兩造以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約定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每20年換約乙次,且於訂約時就伊所管公有土地設定超過10年之租賃已經新竹縣議會通過,固不受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25條規定10年租期之限制,然因系爭契約未經台灣省政府核定,故無停車場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致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最長僅20年,租期自86年1月26日起算至105年1月25日屆滿,到期後,伊已於105年2 月24日發函表明不願續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抗告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其上建物(即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塗銷之責。惟抗告人受通知後仍續營業,顯無依約履行遷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願。伊為此提出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但為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或就系爭土地已設定之地上權再次申請抵押,致伊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求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屋,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就系爭土地已設定之地上權除塗銷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依序分別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207,20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條件,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該部分所請【至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部分(即命抗告人遷讓、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房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契約補充事項約定土地租期已延長為50年,僅每20年換約乙次,本件租約第一期於105年1月間屆滿20年,依約相對人應再辦理換約由伊續租20年,然經伊多次催請換約,相對人均未置理,卻於原法院對伊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0-14 頁),並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所為之聲請顯無理由,原裁定竟為准許,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並

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抗告人出資興建停車場並為產權登記,且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抗告人應遷離並將建物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復因兩造間關於租期延長50年之約定違法無效,故系爭契約業於105年1月25日租期屆滿,然抗告人拒不履行上開義務,伊於原法院已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子第106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補充事項、89年修正前土地法條文、88年修正前民法債編租賃節條文、80年7 月10日版停車場法條文、新竹縣政府84年11月8日八四府建用字第134248 號函、台灣省政府84年11月21日八四建四字第08221 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30 -7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乃屬本案判決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之範疇,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由。

㈡又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茲查相對人主張:伊於租期屆滿

後已通知不願續租,並要求抗告人遷讓房屋,惟抗告人並未置理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府前郵局第20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3-76 頁),再依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兩造本案訴訟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亦一再抗辯對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且拒絕搬遷之意旨(本院卷第10-14 頁),顯見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所稱拒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所主張者乃兩造間系爭契約消滅後得向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終止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權利,惟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故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倘抗告人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名下,相對人即難再對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另抗告人若就系爭土地已設定之地上權自由處分或再次向銀行申請抵押,亦將影響相對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完整使用收益之權等情;而抗告人復否認相對人之權利,並主張對系爭房屋土地有合法權源,亦如前述,自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於主客觀上均有將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已設定之地上權之現況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則原法院就此部分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已於民事抗告狀陳述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8-9頁),相對人亦於105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院於裁定前,自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533條規定,通知兩造另為陳述意見,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