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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相 對 人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崎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新竹縣政府,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該第三人之「新竹縣○○鎮○○○○道系統第二期管線及用戶接管(第一標及第二標)現在及將來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得取得之工程款(包含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固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重整暨緊急處分,經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3、4、5款規定,以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系爭緊急處分)」。則在緊急處分所定期間內,所有對抗告人進行中且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然原法院卻於104年11月5日以新院千104年度司執全助孟字第201號函告知新竹縣政府「債務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104年度整字第1號緊急處分裁定係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強制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並非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貴府應依該執行命令續行扣押債務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函文)而對104年10月27日以後緊急處分所定期間內新竹縣政府應撥付之工程款債權繼續扣押。惟該期間之工程款係依照工程進度於抗告人完成工程,經估驗、查估、請款、撥款等流程之後始新發生之債權,應受緊急處分裁定主文執行程序停止之拘束,不得繼續扣押,原法院所發系爭函文與緊急處分裁定意旨顯然有違,抗告人據以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2日卻予處分駁回,原裁定復予維持,自非合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及系爭函文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所定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前,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即喪失其重整價值,以及將來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擬定重整計劃所必要,依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參照)。且該緊急處分裁定得為對於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暫時停止之處分,同條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其所稱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係指一切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除一般滿足性之終局執行外,即屬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惟該裁定僅在使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不得繼續為執行行為,尚無撤銷或變更已為執行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19號假扣押裁定,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系爭債權等財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債權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發扣押命令,禁止新竹縣政府在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執行費240萬元範圍內收取系爭債權可領取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包含抗告人於扣押時現在及將來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得取得之工程款,亦即該工程款債權雖應俟估驗、請款等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確定其所扣押之工程款數額,惟其債權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均已存在,得為執行扣押之對象,並非須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另為執行行為,始生扣押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甚且執行法院於扣押該金錢債權後,在所附條件、期限成就前,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而發收取、移轉等換價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為拍賣、變賣該債權等執行行為,其收取、移轉等執行命令或拍賣、變賣之債權範圍,當然亦包含條件、期限尚未成就之部分,足見對於債務人之附條件、期限債權所發扣押命令,就條件、期限尚未成就部分,均屬該執行命令之範圍,縱債務人或第三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其效力僅在阻止後續之換價程序,無從使條件、期限尚未成就部分之扣押失其效力。準此,本件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命令之後,另聲請原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系爭緊急處分,並於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惟系爭債權包含將來可領取之工程款部分既均為前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無待另為執行行為,自不因嗣後之系爭緊急處分而撤銷此部分扣押,致容許抗告人得就工程款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主張就系爭緊急處分後始完成估驗、請款等程序之工程款係屬新發生之債權,系爭執行命令就此部分應受緊急處分裁定之拘束,不得繼續扣押等語,並非有據。

四、又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避免該工程款債權因遭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而散失,與原法院核定系爭緊急處分之理由之一係在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見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卷聲證1第4頁),並無不符。

而原法院嗣於104年11月5日所發系爭函文,係就新竹縣政府來函詢問於系爭緊急處分期間內得否辦理撥付工程款事宜,說明原法院104年10月14日所發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尚不因嗣後原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之系爭緊急處分而受影響,並非另為執行處分,且與系爭緊急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系爭函文違反系爭緊急處分裁定意旨,請求原法院重新發函釐清(見原法院假扣押卷(一)104年11月10日抗告人民事聲請狀),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法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