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 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即債 務 人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代 理 人 鄭又瑋律師
呂偉誠律師劉緒倫律師相 對 人 吳穎穎即吳宜穎即債 權 人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債務人如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或長期拖欠,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設定高額抵押,難以取償,或其財產衡諸積欠債權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均應涵攝在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68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案名為「湯‧富裔」之5層C戶(含地下二層第18號停車位)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同意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時回租予相對人作為旅館經營使用。因相對人於銷售時以引接天然溫泉水至各住戶家中為賣點,並於廣告文宣上標榜住戶衛浴設備配置有天然溫泉、生技湯等,且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於推銷時亦均強調設有管線自溫泉源頭引接天然溫泉至各住戶,使伊深受吸引而以每坪高於同區域房價10萬元之價格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嗣抗告人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時,竟表示並未承諾提供天然溫泉,事實上亦未接管引入溫泉至伊所購戶內,伊始知受詐欺,已發函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保為由,解除與抗告人間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256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抗告人迄今置之不理,與伊聯繫系爭房地處理事宜之抗告人銷售人員相繼離職,抗告人公司無人接聽電話、處理客戶問題,且上開建案以不實廣告詐騙消費者購屋,遭至少16名消費者共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達3億1181萬9000元,加以抗告人公司於104年度每股虧損
1.27元,105年度第1季營業淨損2432萬元、綜合損失3996萬9000元,每股虧損0.43元,足見抗告人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補充之,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辯以: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向購屋者強調並無溫泉水權,僅有伊公司研發之生技湯,買賣契約書亦無任何關於應提供天然溫泉之約定,相對人以詐欺、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非有據。且相對人提出之對話記錄為片段擷取與伊公司土地開發部員工鍾惠安之通話,內容多為推測用語,並未證明伊公司究有若干工作人員離職,且實際上伊公司亦無因經營不善致有員工大量離職情事。至於相對人所提出自網頁列印之財務報表,雖顯示伊公司有經營虧損,惟該虧損並非鉅額。而伊公司之資本總額達2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8億6355萬元,即使扣除103年及104年度之小幅虧損,仍有7億餘元,每股淨值尚有8.57元,並不影響正常營運,且於105年8月2日董事會又決議增資3億元,抗告人另一批位於新北市新店十四張重劃區之大型建案「國礎富裔河」亦已完工銷售,銷售後將有大筆款項進帳,即使建案房屋未順利銷售,亦仍屬伊之資產。更何況,相對人既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伊亦得請求返還已移轉登記之房地,足見伊之資產總額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568萬元。而伊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欠缺,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預售房地買賣合
約書、廣告文宣、通話簡訊、錄音譯文、存證信函、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24頁、第28頁至57頁),抗告人雖否認曾向相對人承諾提供天然溫泉,惟「湯.富裔」建案銷售之廣告文宣,確有「北投天然白磺泉」之放大標題文字(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提供天然溫泉之不實事項為招徠,其得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並非全無據,即已釋明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之財務資料
,抗告人之股本為8.64億,其自101年至104年每股盈餘分別為0.17元、0.4元、-0.95元、-1. 27元,104年第2季、第3季、第4季及105年第1季每股盈餘則各為-0.2元、-0.23元、-0.25元、-0.43元,其中105年第1季營業毛利率-51.42%,營業利益率-710.49 %,稅前淨利率為-999.99%(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股東權益報酬率為-4.87%(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104年度淨損金額即達為1億984元(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105年第1季虧損更為加劇,105年1月至8月營收遽降8成,僅1千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抗告人近2年經營情形不佳,每季均見虧損,且財務狀況有急速劣化之情形。而「湯‧富裔」之建案至103年度仍占抗告人營收比重81.57%(見原審卷第66頁),且該建案迄今已有至少16戶購買戶提出爭訟,請求金額總額達3億餘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訊問筆錄),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既自始否認相對人及其他購買戶關於假扣押本案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則雙方契約糾紛之解決勢必因訴訟而延宕,而以上述抗告人經營虧損加劇之程度,至訴訟最終確定時其資本是否仍然充分足供債權人受償,並非無虞。抗告人雖另辯稱本件「湯.富裔」建案及其另有他建案均在銷售中,可望有進帳,又即使未銷售,房地本身均屬其資產,足以清償,本件並無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等語,惟相對人指稱抗告人銷售之建案均係向銀行抵押貸款所興建,極少自有資金等情,抗告人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
而抗告人之建案在當前房市不景氣情勢下,均難以順利去化,且抗告人公司員工因此有多人離職之情事,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購買戶與抗告人員工之對話簡訊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則抗告人之建案得否順利銷售,尚無法確定,如其未能順利銷售獲得資金進帳以清償銀行抵押貸款本利,日後經銀行實行擔保時,其資產狀況將更為惡化,則相對人等房地之購買戶,即使將來與抗告人間之訴訟勝訴確定,惟屆時能否自抗告人之財產充分受償,確有疑慮,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相當釋明。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惟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6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