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65號抗告人 黃楓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益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貳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2,100萬元、1,770萬元之2紙本票,取得原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並就其中1,200萬元及1,77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名下不動產。惟伊已清償1,770萬元本票債務,並就1,200萬元部分,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卻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全部債權金額及本息,以及長達5年訴訟期間,核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7,726,734元,誠實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以1,200萬元部分自104年7月31日起,1,770萬元部分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利息範圍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等情,有本票、本票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原裁定卷5至8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其訴狀記已清償1,770萬元債務,其餘1,200萬元債務亦不存在,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相對人對其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7至8頁)。惟經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清償1,770萬元,復為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柯俊吉律師所不否認等節,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15、21頁)。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及於相對人聲請執行1,770萬元及1,200萬元本息全部甚明。是抗告人主張僅餘1,200萬元本息執行債權云云,顯無可取。再依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受有自停止執行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止,本票本金債權利不能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並參諸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應以年息6%計算為7,722,000元〈計算式:2,970萬元×(4+4/12)×6%=7,722,000〉,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為7,72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斟酌相對人受有票據本金之利息損害,所准抗告人以7,726,734元供擔保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