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67號抗 告 人 張添華
張添郎張添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張進妹、黃張甘妹、胡張化妹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105年度事聲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由相對人向伊等求償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6萬1,512元,然伊等對前開訴訟費用額之求償何來、是否合於法定求償內容、需否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支付該求償費用等,均深感疑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
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彭張進妹、黃張甘妹、胡張化妹前主張兩造均為訴
外人張木泉之子女,共同繼承坐落重劃前桃園市○○區○○段○○○○○○○○○○號、同市楊梅區高山頂66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前開耕作權應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確定,然抗告人拒絕協同辦理前開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因此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訴訟,案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有該民事判決可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卷第8至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上開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又該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經原法院調卷確認該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第1審裁判費16萬1,512元,係相對人依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所預納(見前述司聲卷第4頁正、反面),據此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萬1,5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訴訟費用額之求償何來、是否合於法定求償
內容、需否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支付該求償費用,伊等均深感疑惑,故認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云云。然承前所敘,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法院之裁判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必備程式,預納裁判費。又法院如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該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
萬1,512元,及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原裁定因此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