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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共 同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曾瓊瑤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程序部分:查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鳳

山區營業處於民國105年1月1日分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17日電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單位代號一覽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6頁),爰分別更正其名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下稱高雄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下稱鳳山區營業處),先予敘明。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分別就上開二家債務人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華運公司於下列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全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㈠債權人高雄區營業處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201萬2799元及執行費33萬6102元㈡債權人鳳山區營業處之債權金額759萬0461.05元及執行費6萬7024元;禁止李長榮公司於下列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之全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㈠高雄區營業處之債權金額:4201萬2799元及執行費33萬6102.05元㈡鳳山營業處之債權金額:759萬0461.05元及執行費6萬7024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執行命令等記載或認定之債權本金金額予以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2月9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事聲字第9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6號卷、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14號卷可稽。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以本案訴

訟之民事起訴狀,皆主張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且依系爭裁定所載,高雄區營業處、鳳山區營業處對於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得聲請扣押之執行債權金額,依序為8402萬5598元及1518萬0923元,李長榮公司及華運公司係各對抗告人負全部債務,原裁定以該債權為可分之債,逕認高雄區營業處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僅為4201萬2799元,鳳山營業處對於華運公司之債權僅為759萬0461元,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等聲請本件假扣押,係為保全其等向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為據,觀諸其聲請狀所載:「一、請求之及原因事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高雄區營運處及鳳山區等二管理單位...前者至少受損...8402萬5598元,後者至少受損1518萬0923元,...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4-26頁),堪認抗告人指稱其等係主張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負有上開金額之連帶債務,而聲請對該兩家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非全然無據。又依系爭裁定主文係載「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仟肆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執行卷一第25頁),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之財產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行為,該假扣押裁定內容是否表彰華運公司與李長榮公司僅各負一半金額之債務,抗告人僅得對其等分別行使半數債權金額,實有待釐清,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