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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72號抗 告 人 何彥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憶忠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有房屋買賣之糾紛,抗告人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因證人謝國光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103年11月25日到庭作證,未據實陳述,且對有利抗告人之證詞避重就輕,或諉稱沒印象,對於當時是否明知氯離子偏高超過標準等重要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形,經抗告人告發謝國光涉犯偽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該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謝國光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經宣告有罪或科處罰鍰之確定裁判,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為由,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謝國光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言,與其於系爭刑案中所述不符,且縱認謝國光無偽證之犯意,亦屬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原裁定未予詳究,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謝國光就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有虛偽陳述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謝國光所涉偽證罪業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30、35頁),自未符合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之要件,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暨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檢察官係因謝國光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所涉偽證罪為不起訴處分,顯亦不符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要件。綜此,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則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