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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鍾芝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0月承攬相對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填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自103年7月開始浚挖作業後,即遭遇非契約文件所載之重大地質差異障礙,致施工船機嚴重受損,雖經多次維修,仍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嗣於104年5月29日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核火工程處)召集「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浚挖工程遭遇大粒徑卵塊石及雜異物清除方案會議」(下稱「529會議」),決議請伊自國外動員大型船機進場趕工,並採成本加成(cost plus)計價方式辦理契約變更。伊依決議竭盡所能調度國外大型船機進場積極趕工,復代墊相關動員費及船機費新臺幣(下同)12億5千餘萬元,已超過伊實收資本額22億2,790萬元半數。伊乃自104年6月起多次要求相對人依529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契約變更,均經其藉詞推託,造成伊鉅額財務損失並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伊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後,調解委員提出「合意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之調解建議,兩造均表示同意,詎相對人於調解會後竟違反上開合意及調解委員之建議,於105年8月3日向工程會發函表示無法同意調解委員之建議,並於同年月8日發函向伊表示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終止契約,漠視529會議之決議及相對人多次指示伊配合趕工之事實。相對人一再出爾反爾、毫無誠信之作為,可見其必持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保證銀行)請求撥付履約保證金1億1,812萬5,000元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2億9,908萬2,000元,共計4億1,720萬7,000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惟兩造間就相對人可否沒收履約保證金、苛扣逾期違約金、是否應給付尚未估驗之工程款,及依529會議決議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墊支款等事項存有爭執。相對人如逕依系爭保證書向保證銀行請求撥付系爭保證金,恐致伊財務造成重大不利變化,並導致無法估計之重大信用低落損害。保證銀行倘認伊有不能履行授信契約之虞、或認伊信用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更之連鎖效應,而處分擔保品、緊縮銀根或終止契約,將造成伊因其他工程施作而向多家銀行之貸款總額近100億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屆時將面臨破產,並造成進行中之十餘件公共工程停擺,國家建設荒廢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仲裁判斷書作成前或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保證書向保證銀行請求撥付或收受或領取系爭保證金等語。惟竟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已於105年8月10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相同之聲請,經新北地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依系爭保證書向保證銀行請求撥付或收受或領取系爭保證金。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2、124-127頁),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抗告人已持新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5年8月19日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全月字第59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不得依系爭保證書向保證銀行請求撥付或收受或領取系爭保證金等情,復經本院向保證銀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函文及檢送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顯見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已受保護。抗告人於105年8月15日向原法院重覆為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