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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85號抗 告 人 徐清鑫相 對 人 李金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次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是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核定之價額相同,即仍應按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而非以被告提起上訴可取得之利益額或可避免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

,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蘆洲區151地號土地面積295.61平方公尺上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因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拆屋還地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追加抗告人為被告(見原法院卷1第126頁)時,上開土地面積

295.61平方公尺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關於原判決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於相對人以拆屋還地一訴,附帶請求抗告人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伊上訴所得利益,為對於上開土地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或第77條之9規定,按上開房屋之價值或所占用土地之租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應足以反映土地之交易價額,爰以上開土地面積295.61平方公尺部分於103年9月26日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開土地於103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4,300元,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卷1第8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76,023元(94,300X295.61),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據該價額所命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額,均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