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 告 人 陳榮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粧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提起抗告。復因伊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亦被駁回。惟訴外人林玉冠所保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受益人為伊與林粧,各得分100萬元,惟伊之財產卻遭侵占,請求再議救濟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5年6月30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送達(見同卷第16頁送達證書),逾期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8頁),則原審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於105年8月8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均係抗告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前訴訟經判決敗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之情,與本件訴訟之合法性無涉,而抗告人請求再議救濟,於法亦非有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