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0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正確合法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原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相對人名稱誤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屬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之判決,應將「(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刪除,更正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具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另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502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與訴外人徐壽貞於起訴時,原係將被告即相對人之名稱列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原法院卷一第5頁之起訴狀),嗣其於9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函所示「相對人於86年間向樹林市公所報備申請成立管委會時所附資料之住戶手冊第一章第一條,命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依法理其正確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49-50頁之樹林市公所函、第109頁之住戶手冊),請求更正相對人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見原法院卷一第48頁),原法院已依其請求更正相對人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見原法院卷一第51、52頁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惟查,相對人之名稱業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3年9月19日決議修正住戶手冊,已更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住戶手冊增列、修訂條文對照表可按(見原法院卷一第87-95頁),是原法院依此相對人更名之事實,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名稱記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其表示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不得聲請裁定更正,是抗告人聲請將原判決所載相對人名稱更正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將「(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刪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至有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要非聲請更正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