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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被告欄登載「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原判決主文上僅記載「被告」二字而未將當事人名稱載明,且其事實及理由欄有關原告起訴之事項,將被告登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添加「(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判及登載被告併列兩種不同之名稱之事由,有補充判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關於本訴訟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吳美池具有台北縣樹林市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參選資格。㈡確認原告徐壽貞當選被告第十屆委員。㈢確認被告93年5月14日公告之第十屆委員當選不成立。㈣相對人應提出自87年度起迄92年度止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判決原告閱覽及影印。」等語。查原法院於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已將被告登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就抗告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審理後已於9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被告應提出自民國八十七年度起迄九十二年度止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第二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見原法院卷一第130-133頁)。足見原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㈠、

㈡、㈢部分,諭知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且就上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核無漏未裁判之情形。堪認原判決主文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已為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至抗告人主張原判決將被告記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漏未判決其併列兩種不同之名稱之事由,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為合法代理云云,惟此非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自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縱抗告人認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交待而有所不服,亦僅得依上訴程序為救濟,要與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裁判有間,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從而,原判決既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據以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