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就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為神
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法人股東,神去山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9日所為之102年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該次所為彌補虧損及減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並造成神去村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應為無效,有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必要。惟因神去村公司內部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糾紛,無法選出董事長代表其為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伊係神去村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因此,聲請選任已在他案擔任神去村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本件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無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權由董事長獨佔,其餘董事並無單獨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8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之規定並非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權之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若因故未能選出董事長,即屬該當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聲任特別代理人。
經查:
㈠神去村公司以神去山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神去山公
司於102年6月9日所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下稱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以神去村公司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神去村公司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本院就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裁定及民事抗告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4至38頁)。
㈡又聲請人為神去村公司之股東,於103年9月15日選任董事及監
事後,迄今因董事間立場不同,而尚未選出董事長等情,有公司登記表、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第87至90頁),復為神去村及神去山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神去山公司抗辯神去村公司之董事間雖無法推選出董事長,然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意旨,應由神去村公司全體董事共同擔任系爭確認決議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神去村公司未該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等語。惟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餘董事並未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業如前述。而公司法第8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之規定,僅係就董事是否為負責人所為規範,並非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權之規定,自難據此推認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推選出董事長時,其全體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
㈢本院審酌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業於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裁定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堪認其等就神去村公司之訴訟事務應足以勝任,爰選任二人擔任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