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6號抗 告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邱盈菁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相 對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9
日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非抗告人之董事,系爭決議無效事件,非抗告人與董事間之訴訟,與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之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之要件未合,抗告人以監察人黃文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
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嗣經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歷審其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則抗告人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原裁定未能審酌前開事項,以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