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7號抗告人 何佳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碧雲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賴碧雲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賴碧雲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此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二、本件相對人賴碧雲以其非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27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212建號建物第三層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顯有違誤,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賴碧雲供新台幣(下同)2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和解或撤回起訴,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6,825元,得上訴第三審,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執行債權2,355萬1,000元,應以此債權金額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億柔之財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賴碧雲對抗告人及林億柔提起系爭訴訟,求為確認賴碧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業經賴碧雲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6、8-9頁),則賴碧雲為避免系爭建物在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遭執行,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次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債權本金無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應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20萬元計算擔保金,與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金額無涉。又賴碧雲陳報系爭建物之價額為170萬6,825元,則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抗告人之債權2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5%÷12×52=4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命賴碧雲供擔保之金額僅2萬元,自有未當,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為4萬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