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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03號抗 告 人 王鵬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8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伊之請求係基於子女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至未滿1,000萬元之裁判費為2,000元,原裁定核訴訟標的價額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薛中梅有855萬3,884元之本息債權,經聲請就薛中梅對相對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薛中梅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之訴(原法院卷第1頁及背面)。而依相對人所陳報,其於105年5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與薛中梅間21件保險契約,就系爭債權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新臺幣計價共264萬642元;以美金計價為1萬748.19元,後者按同日美金現金即期賣出匯率1比32.807計算,為35萬2,616元【10748.19元×32.807=352,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299萬3,258元,此有相對人保單資料函文、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可稽(原法院卷第15、152頁背面)。雖抗告人主張其對薛中梅之債權本金為855萬3,884元,惟系爭債權價值低於抗告人上開債權本金,則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得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299萬3,258元為準。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係基於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裁判費應為2,0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