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 告 人 林秉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代位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起訴時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即與系爭房地區段門牌、建物型態、屋齡、樓高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最近(即104年12月)交易實價(即每坪新台幣〈下同〉31萬3580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3頁)作為計算市價之交易標準,並參以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頁)等情,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2萬2700元(計算式:313580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27.57坪×1/2),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乃不確定債權,亦非優先債權,自不得以伊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然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審認事項,並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