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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31號抗 告 人 郭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1號案件之原告,已繳付該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法院本應按一般審判程序開庭並為最終判決,始合乎收取訴訟費用之合法與合理性,竟未開庭逕以裁定駁回,自應退還伊溢繳之訴訟費用。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明定法院以「裁定」形式為決定者,如抗告、再抗告及假處分等聲請事件者,最多僅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1,000元之訴訟費用,未明文規定者,則不得徵收訴訟費用。伊提起之訴訟,既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裁定」駁回,且非屬抗告、再抗告及假處分之聲請事件,依法自不得徵收訴訟費用,原法院應退還伊已溢繳之裁判費3,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之;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當事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及內政部起訴,請求撤銷內政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法院以上開訴訟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000元後,於105年3月29日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其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又不能補正,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法院應按一般審判程序開庭並為最終判決,始合乎收取訴訟費用之合法與合理性,竟未開庭逕以裁定駁回,其所繳之裁判費即屬溢繳之訴訟費用,應退還之云云。惟按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訴者,即無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未開庭,即駁回其訴,不得收取訴訟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又查,本件是非財產權訴訟之起訴案件,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亦無不合;嗣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抗告人即屬敗訴確定,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所繳納之裁判費自非溢繳,其請求退還,仍無足採。又民事案件應如何徵收及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已有詳細規定,並無抗告人主張,法院以「裁定」為判斷時,僅能徵收1,000元之規定,則抗告人主張,法院以「裁定」決定者,僅能收取1,000元,請求退還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