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32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複 代理 人 謝文祥相 對 人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富元相 對 人 藺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變更為魏江霖,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魏江霖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涵攝在內。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特興業公司)與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相對人蕭富元為奇特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藺國鈞為該公司之重要股東,均擔任奇特興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奇特興業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向伊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伊於同年5月4日、同年月18日撥貸。
詎奇特興業公司自105年8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81萬3,427元,蕭富元、藺國鈞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經伊查訪,奇特興業公司資本額僅1,350萬元,卻積欠金融業者借款債務達3,296萬7,000元,該公司現已停止營業,顯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藺國鈞及蕭富元居住之建物均非渠等所有,且渠等未再居住該址,顯有逃匿及脫產之情事,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81萬3,4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81萬3,427元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放款客戶規戶查詢單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5號卷第3至15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奇特興業公司已停止營業,蕭富元、藺國鈞住處皆非渠等所有,且渠等均未再居住該址等情,亦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奇特興業公司營業處所照片、蕭富元及藺國鈞住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10至13、21、22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倘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