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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37號抗 告 人 張世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素珍間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5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具狀追加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拍賣,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6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26日發函命抗告人就核定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惟抗告人並未收到該函,否則必於當時提出異議。又動產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拍賣前定拍賣之底價,尚非執行法院得選擇或裁量之問題,且執行法院認定之鑑定價格亦屬過低,實有重行鑑定之必要,否則以此進行拍賣,實有嚴重損害抗告人權利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命執行法院重行進行完整之鑑價程序或令抗告人為意見之表示,並同時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動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免應買人勾串,於到達底價時,不再繼續出價。準此,應解為預定之底價亦不得公開,此與不動產拍賣應於公告載明拍賣最低價額,並由應買人以投標方式為之,二者立法設計之制度顯然不同。至執行法院預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預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並非徵求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同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關於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委託鑑定人就系爭股票估定價格(見原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8665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36至141頁)後,司法事務官即於105年5月26日依相對人104年9月22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大安區住所)及依抗告人戶籍謄本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下稱淡水區住所)分別發函詢問抗告人之意見,而抗告人稱已搬離大安區住所,現住居於淡水區住所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依法自應向淡水區住所為送達。觀諸司法事務官向淡水區住所送達之證書(見司執卷第154頁),於「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雖記載為淡水區住所址,惟卻改送並寄存送達至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下稱瑞安派出所),且查係由同一郵局同一送達人將上開二通知函(大安區住所、淡水區住所)均寄存送達大安區住所之當地警察機關即瑞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153、154頁),參酌卷內其他曾送達淡水區住所之送達證書之記載(見司執卷第14、144頁),該淡水區住所為公寓大廈,且設有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則送達人有無送達淡水區住所或改送他址之必要,已有疑問。況如送達人向淡水區住所送達而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固得依同法138條規定寄存送達,亦應寄存送達在淡水區住所之當地警察機關,是以司法事務官上開詢問抗告人意見函應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㈡又查,法院預定動產底價時,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固

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惟此係預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並非徵求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同意」,是以本件詢問意見函固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然縱有合法送達且抗告人有就鑑定之價格表示意見,亦僅作為參考依據之一,並無任何拘束之效力,實際如何預定底價仍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於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系爭股票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股票之所屬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其不動產於100年間最低拍賣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20億0,579元,以天外天公司股權8億1,500萬元加計股東權益,每股亦應達24.61元以上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4日所為第一次拍賣,因無在場人員參與競標,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以底價承受而終結期日,有該次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85頁),足見執行法院所預定之拍賣底價尚非過低,故抗告人主張拍賣前預定拍賣之底價,非執行法院得選擇或裁量之問題,系爭股票鑑價過低,而有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㈢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非屬同法第2項規定情形,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理由雖有不當(誤認詢問意見函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原法院同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表: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①股票面額壹萬元編號: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號、92

-ND-0000000至92-ND-0000000號、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號,共1,800張。

②股票面額壹佰萬元編號:92-NF-0000000號,共1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