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抗 告 人 吳嘉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為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3款本文所明定。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支付命令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編,就地方法院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者,該編並未特別規定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自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管轄支付命令異議之抗告事件。

㈡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發給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於89年9月1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因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則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本件抗告事件。至於原法院於新店簡易庭辦公室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並將原法院所受理之支付命令聲請與異議事件分配予該中心處理,僅為原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實施之結果,並未更易該等事件所應適用之規定。故原法院於裁定末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名義為之,並不改變仍為地方法院裁定之本質,即並不因此而異其應適用之程序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編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從而抗告人辯稱:本件抗告事件應由原法院合議庭受理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後,始發現債務人於聲請前已遷他法院管轄區者,該支付命令不當然無效,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參照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第868頁,94年5月修訂4版1刷)。抗告人主張其於89年間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法院違背上開規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不合法云云。經查依上說明,抗告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無從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次查抗告人曾於103年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業經原法院另案以逾越再審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有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3頁)。故抗告人於本件復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已屬無據。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送達定有明文,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悉以該規定為據辦理,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並非徒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尚應以實際送達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

三、經查抗告人之姐吳芝華於88年5月間向相對人借款,邀同抗告人與其母吳悅柔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有本票、授信請核書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6至107頁)。

嗣因吳芝華、吳悅柔與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相對人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該等三人所有財產(含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3863號)。相對人復於89年8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給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於89年9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與吳芝華、吳悅柔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萬9,383元,並載明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不動產地址,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29頁)。系爭不動產於89年11月22日經執行法院拍定,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法院通知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109至110頁)。相對人復於89年12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0至33頁)。相對人又於91年8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截至91年8月6日止共計向第三人台北市私立南華高中進修學校(下稱南華高中)、遠航公司收取35萬3,611元,有陳報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執行法院嗣於91年8月15日在系爭支付命令上載明執行結果為:「本件經本院89年度民執子字第3863號對債務人吳嘉華(即抗告人)執行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新臺幣241萬3,406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並載明對債務人吳芝華執行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241萬3,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執行法院又於91年8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對遠航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將吳芝華對南華高中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於抗告人與吳芝華每月薪資1/3範圍內,逕向遠航公司、南華高中收取,有執行命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四、次查系爭支付命令卷業因罹於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有原法院檔案銷毀目錄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已不復存在。再查抗告人於87年9月23日遷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9、20、60頁),經核固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不動產地址者不符。惟查原法院既於89年10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29頁),則據此應足以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經原法院審核業已合法送達,且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此原法院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再查抗告人曾向原法院另案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103年度再字第7號),並於103年3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且具狀陳稱:「聲請人十多年前擔任母親吳悅柔的連帶保證人……只怪自己不懂法律,不知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3至174頁)。又查抗告人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復於103年3月20日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自承:「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之下場」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1頁),嗣經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故判決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異議之訴,有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23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業已自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另查抗告人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陳稱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之下場等語,有何意見?」,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當時不懂法律,上網複製新聞資料導致的結果,並非上訴人當初真的有收到支付命令」云云,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85至186頁)。惟查相對人業於89年12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遠航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至91年8月6日止共計向第三人南華高中、遠航公司收取35萬3,611元,已如前述,是據此足證抗告人勢必早已發現其薪資有短少情事,進而知悉其對遠航公司之薪資債權遭相對人扣押並按債權比例收取,因此一定知悉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但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足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於89年9月間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否則抗告人豈有可能置之不理?故抗告人辯稱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毫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

五、從而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均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