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45號抗 告 人 楊雲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伊有票款債權,並有保全之必要,聲請民國(下同)94年10月 5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票款債權業已由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並經原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75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業於7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且該確定判決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亦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之情形,相對人原得逕執前開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相對人竟聲請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顯然無必要而自始不當。又相對人於 102年間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同案其他執行債務人楊雲達已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達成和解。伊係事後始行發現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乃105年5月12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實為處分)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聲請及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為無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債務人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債權人之債權即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況不動產價格時有波動,縱一時因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情事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債權人就本案部分日後仍可再度聲請執行,自不得謂其已無保全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倘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雖經確定終局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固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債權人持以該終局判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為無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94年 9月16日以其持有第三人棉王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抗告人背書之票號DH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71年12月17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且有保全之必要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8萬7,000 元或同面額之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06萬1,1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據此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原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179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33-
370、533-312、533-340、533-437、533-448、533-454、535-95、535-134、535-137、535-174、544-18、544-19、544-22、544-25地號14筆土地及同段976、979、1013、1017、1043、1090建號 6筆建物在案。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前曾對於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原法院於72年 6月29日以72年度訴字第75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字卷第3至5 、20至22頁);又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曾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74年、75年、76年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僅受償執行費用,經註記於該判決上,嗣相對人於領得原法院80年 6月15日北院民執戊字第 13394號債權憑證後,再於85年、90年、95年、96年、100年、102年、104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除102年經雲林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2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7萬3,073元外,其餘執行皆無效果,且相對人聲請雲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上開533-9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99建號建物,惟經特拍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抗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復於104年 3月8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司執字第75676號強制執行事件註記本件不動產經特拍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等情,有債權憑證、相對人陳述意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司全聲字卷第47至49-1頁,事聲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8頁),可見相對人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所有前開不動產經特拍程序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抗告人,抗告人非無脫產之機會,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當時復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謂為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尚非自始不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已取得前開確定終局判決,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難謂有據。況抗告人自承經相對人以前開本案確定判決執行,僅由其他執行債務人楊雲達向相對人清償75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並未依判決內容完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足見相對人仍有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難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此外,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其所為聲請即屬無據。是原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之終局處分,雖非以上開理由為據,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