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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55號抗 告 人 李佰全

林陀桂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珊瑚貝殼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謝榮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在原法院訴訟繫屬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乃依其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珊瑚貝殼廟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謝榮壽以其為珊瑚貝殼廟之第二屆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其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致珊瑚貝殼廟已無法定代理人得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行為,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於105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於105年8月10日裁定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可稽(原法院卷第3、4至7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見原法院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因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