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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64號抗 告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陳政熙律師相 對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瓊瑤律師趙書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裁定准許。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於105年9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並於狀末記載為:「謹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等語,有抗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聲明不服,應認為其抗告合法,不因其未於抗告狀末載明:「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而異。是相對人辯稱本件抗告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查民訴律第246條理由謂審判衙門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若有須判斷先決問題者,當然得為之,例如債權者,對於保證人訴求其履行保證債務時,審判衙門得先判斷主債務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是也。然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例如主債務者,對於債權者,在他審判衙門訴求主債務關係之無效時,審判衙門在該訴訟完結前,得命訴訟程序之中止是也。」。蓋因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斷,依法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則為避免兩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斷發生矛盾,故於為先決問題法律關係之訴訟終結前,得停止訴訟。

三、又按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則探究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同,蓋因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重整計畫又應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則公司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自應當然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以「裁定重整之非訟程序終結前」,為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故解釋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不包括「於裁定重整事件非訟程序終結前,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然為立法者之價值判斷所致,並非立法疏漏,自無法律漏洞可言,無從藉由舉重明輕或類推適用等論證方式填補漏洞,並無法律續造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因與第三人大陸地區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公司)間之買賣糾紛,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對LDK公司有貨款債權美金1,224萬3,451.30元,並經原法院另案裁定認可該仲裁判斷,有原法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4至34頁)。抗告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LDK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賢字第2748號),再追加於5,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卷一第35至46頁)。嗣因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限期通知抗告人起訴,抗告人遂起訴求為判決確認LDK公司對相對人之50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本件訴訟),有異議狀、執行法院通知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7至59頁)、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5至10頁)。執行法院復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LDK公司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6,048萬元移轉於抗告人,有執行命令影本可考(見原法院卷一第68頁)。然相對人又聲明異議,再經執行法院限期通知抗告人起訴,抗告人遂於105年5月20日變更本件訴訟聲明為求為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有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通知影本(見原法院卷一第68至7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64至67頁)。

五、次查第三人LDK公司業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該公司據以向原法院另案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裁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LDK公司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重整裁定,有該裁定影本可按(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6至18、28至42頁)。則系爭重整裁定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即在我國發生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對LDK公司有貨款債權,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之本件訴訟程序,依我國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為當然停止。惟查系爭裁定尚未確定(現繫屬於本院另案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六、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裁定認可非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以避免重複審理,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按類推適用為填補法律漏洞方法之一,係基於平等原則而為價值判斷,先行確認法律漏洞存在,再尋找相類似法律規定,探求其規範意旨,以發現同一法律理由,並將相類似案例作相同處理(參照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305至306頁,88年二刷)。次按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亦屬於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屬於類推適用之一種特殊形態,二者之論證取向不同,前者取向於評價後事理程度之強弱,後者則取向於類似性(參照吳從周,「論民法第1條之『法理』」,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一冊,第94至95頁,96年)。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訴訟程序停止之要件,依其文義解釋顯然不包括「公司重整之非訟程序法律關係」。而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規範對象,並不包括「於裁定重整事件非訟程序終結前,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此項解釋符合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並無法律漏洞可言,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訴訟應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於系爭裁定認可非訟事件確定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但於系爭裁定認可非訟事件尚未確定前,法院無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查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並無漏洞可言,本件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或以舉重明輕之論證方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於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共有人死亡宣告事件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前經該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於系爭裁定認可非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