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6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代 理 人 林家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石城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管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石城前因滯納94年度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548萬6,403元,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已改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新莊分處)於民國95年8 月8 日移送予伊,經伊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管字第2 號裁定自99年12月7 日起管收相對人3 個月,於100 年2 月22日釋放在案。惟相對人釋放後,將如附表⒈所示多筆現金分別存入第三人施佩君、配偶楊庭安、姊姊何秈苪之金融帳戶,總計464萬745元,且於其所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0 年度聲字第107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即於100 年8 月29日以現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共6萬1,000元,又於100 年7 月21日就其與第三人陳姝錡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304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而拋棄其對陳姝錡6 萬元之債權;另相對人依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74134 號支付命令,得請求何秈苪給付50萬元,詎何秈苪於104 年4 月15日陳報上該債權業經渠等結算完畢。然上揭各筆款項,相對人均未用以繳納欠稅款,足認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再者,相對人除於103 年間有第三人士豪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豪公司)薪資3,000 元所得外,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然相對人正值壯年,且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並登記為其配偶開設之鑫鼎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則其顯有履行前開義務之可能,詎於103 年12月22日、105 年3 月7 日對伊之訊問其財產狀況為虛偽報告,有管收之必要。原裁定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規定,於訊問後即時裁定,則其裁定日期為105 年9 月23日亦誤載為同年月26日,程序已有違失,復漏未審酌伊於105 年2 月23日、8 月2 日曾命相對人報告財產,同年4 月28日並已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提供擔保,而僅依105 年9 月6 日執行筆錄,逕認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 項程序,並誤認伊未對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盡相當舉證責任,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意旨參照)。然該條立法理由已明載:原條文規定,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5 日內裁定之;惟該期限似有過長,於人權之保障恐有未周,爰修正為法院應即時訊問後裁定。又法院審理時,如認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自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是法院於審理時,如因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而認為有必要,亦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以期調查詳實完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意旨參照),尚非必於受理管收聲請後,即為裁定。次按裁定,為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其是否須以書面為之,應視裁定性質之不同而異。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並由法院書記官於收領原本後,製作正本並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6 條、第
239 條規定自明。前揭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準用之。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 年9 月6 日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於同日即時訊問,惟因尚有相關金流資料待相對人調取提出,乃改定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續行,有原法院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6-79 頁)。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使義務人即相對人有防禦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未於10
5 年9 月6 日即為裁定,核與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意旨亦屬無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二)又原法院於105 年9 月23日訊問後,因無管收之原因,由法官當庭宣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屬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遂於同年月26日製作正本,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不當。又原裁定既已於105 年9 月23日宣示,宣示時兩造均在場並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則其事後所製作之原裁定正本上載裁定日期105 年9 月26日,應屬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核屬裁定更正之問題,難認原裁定之程序有何違背法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次按94年6 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 項規定外,其第7 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644 號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因滯納94年度土地增值稅共2,548萬6,403元,前經新北市稅捐處新莊分處於94年4 月3 日送達繳款書,相對人逾期未繳,新北市稅捐處新莊分處遂於95年8 月8 日移送予抗告人執行,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管字第2 號裁定自99年12月7 日起管收相對人3 個月,於100 年2 月22日釋放等情,有95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77753 號執行案件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郵件回執、送達證書、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原法院99年度管字第2 號裁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0、69-74 頁),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款、第4 款等管收新原因等情,固提出101 年3 月2 日詢問筆錄、103 年12月22日、105 年3 月7 日、同年5 月17日、
9 月6 日執行筆錄、留置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104 年1 月13日調錢參字第10435502300 號函檢送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士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地院10
3 年6 月16日北院木民星96年度訴6304字第1030011007號函所附96年度訴字第63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和解書、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13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104 年4 月14日華泰總板橋字第1045100006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洗錢防制登記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104 年6 月2 日國世後埔字第1040000047號函及所附交易人資料、取款憑證、存款憑證、陳報狀、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士開業及登記助理員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751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1-62、67 頁)。惟查:
⒈抗告人於105 年9 月6 日聲請本件再行管收時,僅詢問相對
人:「台端滯納94年土地增值稅,計至105.9.6 止,尚欠金額達2,548萬6,403元(正確金額以移送機關核計為準)。台端今日是否繳清?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辦理分期?」,經相對人答以:「沒有辦法,沒有錢繳」(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踐行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即於詢問後逕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等情,有該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6-79 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分別於105 年
2 月23日、8 月2 日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並曾於同年4月28日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提供擔保等語。然抗告人105 年
2 月23日、8 月2 日之命令,及同年8 月22日以公務電話通知相對人報到時間由同年8 月30日改期至同年9 月6 日,均未提及相對人應限期履行或命提供擔保之文字(本院卷第18、21、22頁)。至於105 年4 月28日新北執丁95年士稅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之主旨、說明固分別記載:「義務人何石城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執行事件,應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至本分署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交代說明二所示資金流向及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請查照」、「若不依限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本分署將依法聲請對義務人拘提、管收」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命令所謂「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未具體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且相對人依該命令於105 年5 月17日到場接受訊問時,其僅陳稱:
現在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繳清也無法辦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而抗告人該次詢問後,亦未依前揭說明所示對相對人聲請管收,亦未另限期命相對人繳清稅款或提供具體之相當擔保,即逕令相對人離去,顯未有對相對人聲請管收之意,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管收處分為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性,當無從復據而為抗告人於105年9 月6 日聲請管收相對人前所應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義務之程序要件,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次管收經釋放後,將如附表⒈所示多
筆現金分別存入施佩君、楊庭安、何秈苪金融帳戶,且於10
0 年8 月29日以現金向士林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6萬1,000元,另於同年7 月21日拋棄其與陳姝錡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304號事件之債權6 萬元;並與何秈苪就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74134 號支付命令得請求給付之50萬元逕予結算而未用以繳納欠稅,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就附表⒈之各筆款項部分:
①就附表⒈編號1 所示135 萬元部分:
相對人抗辯係由李獻璽代第三人何秈苪出借予第三人施佩君之款項,僅由伊代為匯入施佩君帳戶內乙情,業經李獻璽具狀說明該資金確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李獻璽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足稽(見原審卷第93頁);何秈苪嗣已於101 年2 月15日匯款153萬7,500元予李獻璽,亦有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足按(見原審卷第94-99 頁),堪信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非無據。
②就附表⒈編號2 所示50萬745 元部分:
相對人抗辯係楊庭安因其客戶有資金需求向銀行借貸50萬元,嗣客戶通知已無該資金需求,遂由伊於100 年9 月16日連同利息745 元還款等語,核與卷附100 年9 月14日交易明細表(代取款憑條)所載現金貸款戶名及取款人均為「楊庭安」相符(見原審卷第100 頁),足見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子虛。
③就附表⒈編號3 所示100 萬元部分:
相對人主張該100 萬元係何秈芮出借予施佩君,並非伊所有等語,核與卷附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及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29、101、102頁)大致相符,,上揭華泰銀行存款憑條下方亦記載「何秈芮」姓名,堪信相對人之抗辯為可採。
④就附表⒈編號4 所示54萬元部分:
相對人抗辯該54萬元係楊庭安出借予施佩君等語,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為據(見原審卷第103 頁),且抗告人所提華泰銀行100 年9 月30日存款憑條下方亦記載匯款人「楊庭安」,至相對人僅為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0頁),自無從遽認該款項為相對人所有。
⑤就附表⒈編號5 所示50萬元部分:
相對人抗辯該50萬元係家豐資產管理公司向何秈芮所借資金,僅委由伊於101 年1 月9 日自何秈芮帳戶提領48萬5,000元等語,核與卷附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104-105 頁)大致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相對人所有,尚無從遽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⑥就附表⒈編號6 所示75萬元部分:
相對人抗辯該75萬元係何秈芮出借予第三人楊右任之款項,由何秈芮將73萬元轉入楊庭安帳戶以為交付,嗣已由伊代理楊右任返還75萬元等語,有存款憑證、存款內頁明細、取款憑證可佐(見原審卷第41、106-108 頁),且依卷附存款憑證之記載,相對人僅係代理人,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尚難認相對人所辯不實。
⑦準此,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說明附表⒈各該時點有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存、取,惟均無從認係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就所辯各該款項非其所有,已提出相關事證供佐,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所述有何不實之情,其主張自無可採。
⑵相對人於100 年8 月29日向士林地檢署繳納其所犯傷害等罪之易科罰金6萬1,000元部分: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因犯罪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其為避免入監執行喪失人身自由,而向士林地檢署繳納罰金6萬1,000元以代有期徒刑之執行(見原審卷第17頁),誠與事理、人情無違,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若為執行本件稅捐債權,要求相對人於有資金時僅應先履行此稅捐義務,而全不得為其他處分,顯難達前揭規定亦兼顧人民權益維護之目的,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⑶相對人於100 年7 月21日拋棄其與陳姝錡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304號事件之債權6 萬元部分:
經查:依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304號判決,相對人對陳姝錡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 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惟核其債權金額僅6 萬元,與相對人所欠本件土地增值稅款共2,548萬6,403元之差距甚大,基於前揭管收之最後手段性考量,若以此原因管收義務人,難謂無逾越為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至抗告人若認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確有侵害土地增值稅款債權,尚可依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非僅剩管收相對人一途,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⑷就相對人依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74134 號支付命令得請求何秈苪給付50萬元部分:
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5 月17日及同年9 月6 日抗告人對其詢問時陳稱:伊與何秈芮在第一次管收之前就此款項已結算完畢,如聲請人有任何疑義,不會在第一次管收時提早釋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76頁背面、77頁)。經核前開支付命令係原法院95年11月3 日核發、同年月8 日確定(見原審卷第24、25頁),是相對人主張其等於伊99年第一次管收前已結算乙節,尚符常情,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何秈芮間結算完畢之時間,係在前次管收釋放相對人後始發生,則抗告人據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具工作能力,且於第一次管收釋放後
,以暗盤方式獲得執行業務所得,應認相對人有履行之可能,其未主動提及此部分收入,有虛偽報告情事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附表⒉所示,相對人之收入在100 年4 月7日至102 年7 月16日間;而自102 年7 月17日後迄今,相對人之收入情形如何,未經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相對人現況是否仍具工作能力而確有履行之可能,尚非無疑。又相對人抗辯:依附表⒉所載,其收入總數約23、2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為抗告人所未爭執,且相對人自100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業已繳納積欠稅款35萬3,000 元(見原審卷第83、89、113 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顯難認相對人有具工作能力,且依其工作收入、財產現況,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又抗告人依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751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及相對人之詢問筆錄、陳報狀製作附表⒉,有該表「依據」欄之記載足稽(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虛偽報告之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均難認相對人有其所指「應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何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各款規定之事實存在,則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9 月6 日聲請管收時,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且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新發生同條第6 項第
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存在,則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1:
┌──┬────┬─────┬────┬──────────┬────────────┐│編號│時 間│金 額│存戶姓名│行 庫 名 稱│帳 號│├──┼────┼─────┼────┼──────────┼────────────┤│ 1 │100.6.27│ 135萬元 │ 施佩君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00.9.16│50萬745元 │ 楊庭安 │凱基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 │100.9.26│ 100萬元 │ 施佩君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00.9.30│ 54萬元 │ 施佩君 │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01.1.20│ 50萬元 │ 何秈苪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6 │102.7.29│ 75萬元 │ 何秈苪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時 間│ 事 由 │依 據│├──┼─────┼──────────────────┼──────────────┤│ 1 │ 101.2.2 │第三人林金虎與何秈苪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1號民事判││ │ │款,由相對人居中簽線,何秈苪給付相對│決(見原審卷第52-56頁) ││ │ │人介紹費2-4萬元,代書費約5,000元。 │ │├──┼─────┼──────────────────┼──────────────┤│ 2 │ 101.7.18 │第三人曾柏榕與何秈苪不動產設定抵押二│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234號民事 ││ │ │胎借款,由相對人居中簽線,何秈苪給付│判決(見原審卷第57-58頁)、相 ││ │ │120萬元之3-4%手續費予相對人(已給第 │對人於105年3月7日在抗告人處 ││ │ │三人簡先生)、代書費5、6,000元(已給配│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59頁背 ││ │ │偶) │面)、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在 ││ │ │ │抗告人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 ││ │ │ │第42頁) │├──┼─────┼──────────────────┼──────────────┤│ 3 │ 100.4.7 │相對人自何秈苪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在抗告人││ │ │戶00000000000提款66萬元,係仲介施佩 │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42頁 ││ │ │君向何秈苪借款,有收到2-3%佣金。 │-43頁,問答7) │├──┼─────┼──────────────────┼──────────────┤│ 4 │ 100.4.19 │相對人自何秈苪國際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在抗告人││ │ │戶00000000000提款56萬4,000元,係第三│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42-43││ │ │人徐子豪仲介,有收到2-3%不等之佣金。│頁,問答7) │├──┼─────┼──────────────────┼──────────────┤│ 5 │ 100.9.26 │相對人自何秈苪國際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在抗告人││ │ │戶00000000000提款100萬元,係仲介施佩│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42-43││ │ │君向何秈苪借款,有收到2-3%之佣金。 │頁,問答7) │├──┼─────┼──────────────────┼──────────────┤│ 6 │ 100.10.17│相對人自何秈苪國際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在抗告人││ │ │戶00000000000款109萬元,係徐子豪介紹│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42-43││ │ │何育如予相對人,並由徐子豪之金主及何│頁,問答7) ││ │ │秈苪共同出資,有給付3-4萬元佣金。 │ │├──┼─────┼──────────────────┼──────────────┤│ 7 │ 100.12.2 │相對人自何秈苪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在抗告人││ │ │戶00000000000提款200萬元,係徐子豪介│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42-43││ │ │紹沈瑋宸予相對人,並由徐子豪之金主及│頁,問答7) ││ │ │何秈苪(出資220萬元)共同出資,相對人 │ ││ │ │佣金1-2%。 │ │├──┼─────┼──────────────────┼──────────────┤│ 8 │ 100.12.2 │相對人自配偶楊庭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在抗告人 ││ │ │行帳戶00000000000提款80萬元,存入何 │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60頁 ││ │ │秈苪帳戶,與其共同出資,借款220萬元 │,問答10)、相對人105年5月27 ││ │ │與沈瑋宸,有2-3%佣金。 │日陳報狀第二點(見原審卷第62 ││ │ │ │頁) │├──┼─────┼──────────────────┼──────────────┤│ 9 │ 101.8.10 │相對人自何秈苪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在抗告人││ │ │戶00000000000提款200萬元,係徐子豪介│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42-43││ │ │紹勝如股份有限公司,由何秈苪借款110 │頁,問答7) ││ │ │萬予該公司,有1-2%佣金。 │ │├──┼─────┼──────────────────┼──────────────┤│ │ 101.8.10 │相對人自金主之一何銀財國泰世華銀行雙│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在抗告人 ││ │ │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提款84萬元,係 │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60頁 ││ │ │徐子豪客戶詹德發借款90萬元,扣除相關│,問答11)、相對人105年5月27 ││ │ │費用及利息、代書費後所支付。相對人為│日陳報狀第三點(見原審卷第62 ││ │ │介紹人,有2-3%佣金。 │頁) │├──┼─────┼──────────────────┼──────────────┤│ │ 102.7.3 │相對人自何銀財國際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在抗告人 ││ │ │戶00000000000提款50萬元,係徐子豪客 │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60頁 ││ │ │戶楊右任開票借款50萬元。相對人係介紹│,問答11)、相對人105年5月27 ││ │ │人,有2-3%佣金。 │日陳報狀第三點(見原審卷第62 ││ │ │ │頁) │├──┼─────┼──────────────────┼──────────────┤│ │ 102.7.16 │相對人自楊庭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在抗告人 ││ │ │戶00000000000提款64萬3,060元,係楊庭│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60頁 ││ │ │安之客戶葉穎政借款70萬元,扣除二個月│,問答10)、相對人105年5月27 ││ │ │利息、代書費後所為支付。有2-3%佣金。│日陳報狀第二點(見原審卷第62 ││ │ │ │頁) │├──┼─────┼──────────────────┼──────────────┤│ │ │編號1-7、9部分,相對人均有收取「代書│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在抗告人││ │ │費」,但均交付楊庭安。 │處所作成筆錄(見原審卷第42-43││ │ │ │頁,問答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