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0號抗 告 人 林宜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福、林永泰、林永福、林輝源等間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8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之訴,事涉全體派下員之所有利益,而非個別派下員派下權之利益紛爭,應以祭祀公業林汝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資產應為2,326 萬元以上,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總資產確切金額後再據以核定裁判費,即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當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效,核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即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難認衡量,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本件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資產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