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8號抗 告 人 蘇文松
蘇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美霞等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文松、蘇志成(下合稱抗告人,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並聲明:㈠相對人李美霞、鄭德意(下合稱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蘇文松新臺幣(下同)4, 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4元。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蘇志成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4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65號影卷第1頁)。原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8萬9,244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7,832元,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68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忽略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87元,是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680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法院所命之補費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時得調查事實,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依客觀情況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得之利益即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礎。抗告人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每平方公尺18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2頁)。惟抗告人所提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約定買賣總價雖為400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為187元【計算式:400萬元÷(80,158㎡×4/15)=18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開購買價額顯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甚多,且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之相鄰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8-41頁),於105年1月至10月間所成交價額之平均單價為每坪0.22萬元,換算其每平方公尺為666元(計算式:2,200元×0.3025=666元),亦差距甚多。審酌系爭土地相鄰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多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680元相近(見本院卷第23頁),認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可採。準此,原裁定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8萬元(680元/㎡×16,000㎡=1,088萬元),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提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均無買賣雙方之記載,且為片面節錄;而另○○○區○○○段○○○小段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36頁),亦與系爭土地所處地段位置有異,均難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四、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蘇文松、蘇志成各4,6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4元等語,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核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蘇文松、蘇志成各4,622元,總計9,244元,合併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